“虽然没有继承老伴的房屋,
但我可以永久居住。”
近日
刘阿姨的老伴去世
她得以继续在老伴
遗留的房屋内“安居”
刘阿姨跟林老先生是再婚夫妻,两人再婚后无子女,林老先生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小林。林老先生去世后,刘阿姨跟小林商量,房屋由小林继承,自己则希望在这所房屋内居住养老。
小林考虑到自己另有住房,而且刘阿姨为人通情达理,一直照顾自己的父亲,于是他同意了刘阿姨的请求,双方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居住权协议公证,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满足刘阿姨的居住需求,也满足小林对刘阿姨进行赡养的需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了家庭和谐。
近年来,涉及再婚老年人去世后遗产继承纠纷逐年增加。老年人在处理房产时,出于传统观念,又出于疼爱晚辈的缘故,大多愿意在购买房屋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同时希望继续保障自己有生之年的居住权益。当房屋是唯一住房时,这一需求更加强烈。
就本案而言
办理居住权协议公证并登记后
刘阿姨的居住权
不因房屋所有权人
对房屋的出租、出卖等
处分行为而发生改变
公证员提示:设立居住权的形式多样
1.除了居住权协议外,房屋所有权人在生前还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例如再婚夫妇未生育子女,当其中一方去世前,将房产的所有权与居住权进行分割,将所有权留给子女并赋予生存配偶居住权。或存在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继承人,但其中一个子女因为身体疾病、生活困难等原因需要帮助,则出现子女共同享受房屋所有权,但保障该需要帮扶的子女享受居住权的情形。
在继承纠纷中,有些遗嘱因为存在形式上或者内容上的缺失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公证遗嘱由于程序要求严格、内容严格规范、保存方式谨慎,可以有效地保证立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在遗嘱中准确体现,保证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合法性。
2.婚姻财产约定中设立居住权。夫妻关系中,由于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房产为一方婚前财产,为了保障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可以在结婚时设立居住权,以保障未来弱势一方长期居住房屋的权利。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可以更好男女双方利益,避免矛盾纠纷。
民法典索引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来源:广州司法行政、广州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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