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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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惩治虚假诉讼行为。阅读提示:近年来,“套路贷”诈骗犯罪开始出现。
即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手段非法侵占财产。在个别情况下,
出借人甚至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获取具有较高证明效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以此提起诉讼,而被告难以提供对等证据进行抗辩。
由此,出借人的非法利益可以通过民间借贷诉讼实现。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2018年8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号文。
通知明确指出,法院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在此背景下,本文以最高院2017年的一起案例为例,对“套路贷”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供读者参考。
判决的目的是贷款人强迫借款人签署贷款协议,然后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贷款实际上已经交付的假象,将钱转给借款人然后返回贷款人控制的账户,并借此机会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将其非法利益合法化,这涉嫌刑事犯罪。
法院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并对他的行为进行虚假诉讼惩罚。
案情简介1。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在司已汇出3.3637亿元用于偿还赌债的情况下,王春华为进一步勒索司的钱款和公司房产,迫使司和唐国强签订了两份1.5亿元的借款协议。
并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之后,王春华将钱转给斯巢父,然后斯巢父又将钱转回贷方控制的账户。2.2014年,王春华指使唐国强持该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唐国强等人涉嫌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是通过侵占公司房产和股权对司进行敲诈勒索,因此驳回起诉。3.2016年,唐国强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四,2017年,
唐国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认定唐国强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并要求一审法院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处。
裁判要点:“套路贷”诈骗罪的制定者具有知识型犯罪的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闭环证据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对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和银行流水等付款交付凭证进行审查。
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动、当事人关系、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判断借款的真实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
在司巢父已汇出3.3637亿元用于偿还赌债的情况下,强迫司巢父和唐国强签订两份1.5亿元的借款协议,并使用其实际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指使唐国强以借款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我想我会进一步勒索斯巢父的钱和公司房产。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唐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实践经验总结过去,不忘未来。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一、司法实践中,“套路贷”诈骗犯罪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
并利用虚构的债务通过银行账户骗取受害人的钱财。(详见《进一步阅读判决书》规则1)(2)欺骗被害人申请抵押贷款,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侵吞被害人财物。
(详见延伸阅读判决书规则二)(3)以中间人的形式将被害人介绍给受资助的团伙,后者会通过让银行自由行的方式诱导被害人写下虚假贷款,然后通过暴力和非法拘禁的方式勒索被害人的财物。
(详情请参考裁判规则进一步阅读。)第二,根据案例,尽管许多借款人声称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套路贷”,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判决书给出的理由包括:未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借款人未因“套路贷”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追究刑事责任,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为“套路贷”。
(详情请参考《判决规则》进一步阅读。)三。参与民间借贷的各方应严谨审慎。如果他们发现贷款人涉嫌欺诈,应及时咨询律师并向相关司法机关报案,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但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理;(3)贷款人无法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可能是伪造的;(四)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的;(五)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的,
本院判决如下: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关于该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唐国强的权利能否得到民事救济。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将《起诉意见书》移送上海市第一检察院审查起诉(第7页)(案号:沪公诉字(2016)第3号):“根据法律调查,查明……第三,王春华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
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春华为进一步勒索被害人斯的钱财及公司财产,通过被害人斯汇款支付赌债336.37万元。
先后迫使被害人与唐国强签订两份1.5亿元的借款协议.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作虚假银行流水,指使唐国强持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2014年11月左右,他以查封受害人公司的财产和股权为威胁,勒索受害人司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公司房产(国际商场和办公楼,预计价值1.7亿元)被迫以7100万元的低价“转让”到指定的个人名下
另一处公司财产(沈复中心,价值1.99亿元),司被迫在网上签到了王春华指定的公司名下。
.以下是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流水的过程:2012年6月5日,唐国强与司、上海吉富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5亿元,合同约定司收5000万元,韩金刚收1亿元。
事实上,从其控制和关联的银行账户收款1.5亿元,其中5000万元通过唐国强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在司收到5000万元的当天,
5000万元转回王春华实际控制的严家淦银行账户;另有1亿元通过唐国强账户汇入韩金刚账户。韩金刚收到1亿元的当天,王春华指示韩金刚将1亿元转入王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
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唐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应对再审申请人唐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
案件来源为唐国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4号《关于上海云亿茂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延伸阅读1。认定“套路贷”的相关司法案例裁判规则1: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金额虚增的借条,通过银行扣款等方式虚构债务骗取被害人钱财,构成诈骗罪。
案例一: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773号邵先杰诈骗案一审】认为:“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建、邵霍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进行诈骗活动。
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邵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未参与预谋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邵建参与预谋的过程,仅有被告人李茂健予以供述,但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邵建参与了主要的诈骗过程,
而该陈述能够与被告人李茂健的供述相互印证,另被告人邵建事后亦参与了分赃,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邵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然鉴于被告人邵建的具体行为、地位与邵先杰、李茂健有所区别,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关于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邵先杰、李茂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不仅参与了诈骗预谋,
而且邵先杰为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提供了主要资金,李茂健直接出面实施主要诈骗活动,事后二被告人亦均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均非次要、辅助,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茂健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将被害人的房屋抵押之前被告人的行为属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先杰、李茂健、邵建等人通过多次出借小额款项,获取被害人信任,
之后则编造不需要被害人偿还虚高部分借款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继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在实际提取大部分钱款后,却又迫使被害人归还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债务。综合分析上述行为过程,
可以确定被告人先前多次出借小额款项的行为属于整个诈骗犯罪过程的组成部分,而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特征,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因此,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
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自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例二:瞿琪奇、应隽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刑初1232号]认为,
“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唐彦以银行走账方式虚构债务的情况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应隽处‘平帐’,被告人应隽亦在明知唐彦虚构借款的情况下予以“平帐”后向范某某催讨债务,
应认定二名被告人对犯罪金额15万元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本节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能收回虚构的‘空放’钱款,属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第二节犯罪事实中,
被告人唐彦主观上明知瞿琪奇以‘空放’走账虚假放贷16万元给杭某某的行为,对于瞿琪奇从杭某某处实际取得上述诈骗金额具有概括性故意并放任此结果发生,
应当在16万元犯罪金额的范围认定唐彦与瞿琪奇承担共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且犯罪既遂。被告人瞿琪奇伙同应隽,以‘套路贷’手法诱骗杭某某借款并签下巨额借条,
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杭某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配合过户,最终导致杭某某对房产失去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既遂;被告人应隽作为事中参与者,协助瞿琪奇实施诈骗,与瞿琪奇承担共同责任。
”案例三:朱俊、李刚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919号]认为,“怡智公司和天甘公司将被害人的虚高借款转让给朱俊团伙后,由朱俊团伙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行为,
包括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
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怡智公司及天甘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朱俊团伙的上述行为从整体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诈骗故意,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共同诈骗的责任,而不因其分案处理而将犯罪金额分段计算。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正确,但针对被告人袁绪晨、吴孔融诈骗数额巨大及被告人程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应予调整。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本案应以朱俊团伙实际参与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
李某某、孙某某的借款金额有误以及被告人的有关催讨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裁判规则二:诱骗被害人办理抵押借款,
又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侵吞被害人财产,构成诈骗犯罪。案例四:陆敏、俞忠平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892号]认为,
“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等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告人陆敏、俞忠平、刘腾飞、苏某某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
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敏、俞忠平部分不构成犯罪及本案不属犯罪集团性质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何启春、张佳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65号]认为,“经查,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沈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张佳伟伙同他人以‘210万元保证金’名义诱骗被害人黄某1签订330万元的虚高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公证等,后又指使他人冒充出借方工作人员,
伪造盖有出借方印鉴的保证金合同交由被害人签订,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部分借款,其中张佳伟参与虚高抵押借款合同的洽谈、签订,派人提供虚假保证金合同,将骗取的保证金分赃等。
故原判认定张佳伟参与该节共同诈骗犯罪,且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佳伟否认参与该节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张佳伟的辩护人提出张佳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均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三:以中介形式将被害人介绍给出资团伙,后者通过空放,银行走流水,诱使被害人写下虚高借条,再通过暴力索债、非法拘禁,勒索被害人财产,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六:田小通、叶奉节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浙0191刑初47号]认为,“1)虽然被告人田小通交付给被害人吴某1的款项确有1.4万元,
但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吴某1收款后又以中介费、上门费等名目支付了2600元,
故现有证据足可认定吴某1实际得款仅为1.14万元;2)被告人田小通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手机截图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田小通所涉该笔放款业务是经人介绍促成的,
上门审核借款人的家庭情况是其决定放款的前置程序,上门费正是由此产生,其对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会被收取一定中介费以及上门费某,
且依收取中介费的支付宝账户户主信息与被告人田小通所述介绍客户给其的中介人员信息相符的情况,可知该笔业务的中介与被告人田小通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单纯为吴某1提供介绍服务,
其中被害人吴某1还证实上门审核并反馈结果给田小通的人包括田小通的手下以及该中介,故上述收取中介费、上门费的人员及其行为与被告人田小通及其行为存在较为密切联系,
已成为被告人田小通实现犯罪目的可借助的重要要素,在本质上可视为被告人田小通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犯罪成本再转由被害人承担之情形,上述中介费、上门费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不应予以扣除;3)法院不能超指控范围进行审查认定,被害人吴某1后续归还利息未被指控,不在评价之列,现仅对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进行评价,因被告人田小通所涉行为属‘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
应从整体上作否定性评价,无需按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再对利息作是否受法律保护的区分,故预先扣除的利息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不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四:借款人称遭遇“套路贷”,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未发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人未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借款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套路贷”的,
对借款人关于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案例七:陈圆、谢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特18号]认为,
“对于向谢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陈圆并未否认。仲裁裁决认定陈圆未向谢平支付过利息并支持谢平所提解除案涉《借款协议》 的仲裁请求,
是在陈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由陈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谢平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立案调查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
陈圆以谢平实施诈骗犯罪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案例八:上海北科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580号]认为,
“本案中北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属于套路贷,即便原审法院对于北科公司与案外人刘军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但该裁定并未确认案外人刘军与北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为非法之债,
公安机关也未对前述债权债务性质予以认定,因此北科公司主张系争款项属于套路贷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北科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亦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目的意图、借款款项控制权等方面予以了详尽阐述,原审法院所作阐述于法无悖,本院对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予以支持。另外,
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在“朱晓艳借款2,000,000元”之前遗漏“支付”二字,本院在二审中予以补正。
”案例九:张灏与岑吉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763号]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岑吉军与张灏之间发生4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灏上诉提出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实际借款金额32,000元且当日出具了两张借条,
应就上述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张灏无法证明其出具给案外人寇某某的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与涉案借条反映的是同一笔借款,且实际仅收到借款32,000元,故张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在案证据张灏曾转账给付岑吉军30,000元,在岑吉军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系归还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涉案借款的还款。但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
不能清楚地反映张灏有现金还款10,000元的事实,故张灏仍应向岑吉军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张灏以其已还清涉案债务、本案借款涉嫌‘套路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为由,
要求本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因张灏未就其认为的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亦未发现有明显涉嫌‘套路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二、认定“套路贷”的相关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
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
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
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
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
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
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
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
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号)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