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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统一和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的国家移民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分为公民资格和国籍登记。公民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依法办理。国籍登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
第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四条 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公民资格,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满183天且作为生活中心的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居留许可,或者无居留许可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满183天且作为生活中心的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办理社会保险卡,或者有其他符合条件的情况。
第五条 具有双重国籍的人或者多重国籍的人,不得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危害国家安全的;
颠覆国家政权的;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制度的;
组织、策划、实施实施恐怖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
非法出境、入境或者擅离岗位的;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领取或者不交纳个人所得税;
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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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续)第七条 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境内的,本人出生时即具有中国国籍的,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境外的,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但是,父母采取不以其父母国籍决定其本人国籍的方式,或者父母有特殊规定,其子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八条 少数民族地区依据当地民族情况,对具有族源关系或者历史上具有密切联系,愿意加入该民族的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具有少数民族地区原状的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不得再保留中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经申请批准,可以保留中国国籍。但是,申请批准时,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不得注册或者注册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旅行证件、学生证、工作证等证件、证件号码。
第十一条 办理国籍登记,应当由本人或者父母、祖父母、其他近亲属,或者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其身份,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超中生养或者非法居留的;
擅自变更国籍登记的;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出租护照、旅行证件、身份证号码等出入境证件的;
冒名顶替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
参加恐怖组织、非法出境入境活动的;
在境外为境外恐怖活动提供便利的;
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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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完)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国籍登记实行查验登记制度,依法对国籍登记进行管理。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国籍登记实行查验登记制度,不得拒绝或者容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因外交、公务、公务而出国、入境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因其他出境、入境活动出境、入境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国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国籍信息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国籍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和升级。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应当加强国籍信息保密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籍信息。
第十七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在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国籍不明,或者具有中国国籍的具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满183天且作为生活中心的人申请加入外国国籍的,不适用本法。
第十八条 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超中生养或者非法居留的;
擅自变更国籍登记的;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出租护照、旅行证件、身份证号码等出入境证件的;
冒名顶替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
参加恐怖组织、非法出境入境活动的;
在境外为境外恐怖活动提供便利的;
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